外来工城里车祸死亡被判“同命同价” 4}{rd<=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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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09-08 作者:张胜利 卫香香 刘媛 LtNL"0$hoz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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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场车祸,让户籍在农村、生活在郑州的何某不幸丧生。死者的家人将肇事司机等人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8万多元。肇事车主则以死者是农村户口为由主张给出11万赔偿,两者相差17万。 kH_[&Y+Y
死亡赔偿金到底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,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?日前,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“同命同价”的判决。 @L4!T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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赔偿标准:两者差17万 /9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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侯某是郑州市某公司的司机。2007年9月18日晚11时20分,侯某驾驶小客车为公司送人,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郑供贾柴线20号时,与骑自行车沿该公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的何某相撞,导致何某受伤,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,侯某与乘客鲍某受伤。经警方调查,肇事司机为醉酒驾车,应负事故全部责任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侯某被批准逮捕。不久,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。 rCl.vC"><
何某死亡后,其远在安徽老家73岁的老母和37岁的哥哥找到侯某给郑州市某公司打工的车主老板陈某,要求赔偿,但遭到拒绝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何某的母亲、哥哥将侯某、陈某等人起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。被告认为,死者系农村户籍,应以农村收入标准赔偿。而原告认为,死者死前一直在郑州打工,应以城市标准赔偿。据了解,2007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.05元/年,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000元左右。如果按20年算,两种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,金额差别将有17万余元。这正是导致原、被告双方就农村还是城市标准争议不休的原因所在。 OT1pJe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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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判决:按城市标准赔偿 =(BA/,U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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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,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,侯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,但是发生事故时侯某系醉酒后驾车,故肇事司机侯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老板陈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,因何某在郑州打工多年,应当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获得赔偿,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应以城市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。遂作出上述判决。 ~E1mbqUrp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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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说法:民事赔偿赔的是经济损失 gCtFFj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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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炜青介绍说,“同命不同价”的争论,源于国家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。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,民事赔偿的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经济损失,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“经济损失”是各不相同的,因此,过去在判定民事赔偿时,考虑了这种差异。 w^ft$b4"
2006年6月8日,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《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,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》。《意见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: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、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,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,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,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。 P< |